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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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唯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武侠(系孙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玉彬,(系赵某父亲)。

上诉人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孙某与赵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赵玉彬陪同)均在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管理的游泳馆游泳。当赵某自2.2米深游泳池 东面出发台处跳水时,跳至孙某背部,造成孙某颈椎外伤合并颈髓不全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03年9月23日,孙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 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判令政兴公司与赵某按60%、40%的比例承担孙某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169.96元。关于孙某申请的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治疗及是否需要手术鉴定问题,因孙某身体 尚未恢复,可另案告诉。政兴公司不服,以“当值救生员具有资格证书、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1)合终字385号民事 判决,认为,政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赵某跳水所在出发台附近救生员的资格证书;游泳馆 内无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既未对赵某跳水予以制止,也未对泳池内的他人予以保护;未制止饮酒后的赵玉彬入场,构成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除将政 兴公司与赵某的赔偿比例变更为各承担50%外,其它各项均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孙某因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557元,误工 81天,并于2004年9月6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给付精神抚慰金。

另查,应孙某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孙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颈部外伤经治疗目前情况未达CB/T16180-1996标准之规定,不足评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缴费证明、纳税证明、鉴定书等证 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政兴公司系娱乐经营场所, 应当能够了解整

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政兴游泳馆对在其馆内游泳的公众的人身安全负合理的保障义务,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这是其对公众的基础义务。孙某在政兴公司游泳接受其服务,政兴公司应保证孙某的生命安全。而本案中,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政兴游泳馆内没有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对赵某跳水既没制止,也没有对2.2米深内游泳的其他人予以保护,并且,赵某在事发时才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亲自认领赵某到政兴游泳馆游泳前喝过酒,政兴游泳馆的游客须知第二项明确规定酗酒游客谢绝入场,但游泳馆没有制止赵某的父亲入场。由于政兴公司未在游泳场内安排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救生员,违反了《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而致使游泳场 所管理不善,属于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 确定的比例执行。孙某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医嘱确定的时段,比照案发时同行业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 交通费则应按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赔偿;关于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提出的今后治疗的问题,因孙某 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是否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鉴定申请,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557元的50%计278.50元,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孙某医药费557元的50%计278.50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2,033.10元的50%计1,016.55元,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孙某误工费2,033.10元的50%计1,016.55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4元的50%计2元,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孙某交通费4元的50%计2元;四、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由被告赵某赔偿的款项由被告赵某代理人赵玉彬给付;五、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赵某负担25元。

宣判后,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孙某的伤害系赵某所致,不是我方能够预防制止的;本次医疗费不是必要的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赵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在跳水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致孙某受伤,因事发时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赵某的监护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政兴游泳馆系娱乐经营场所,对在其场所内游泳的 人员的人身安全负合理的保障义务,但其馆内未设置禁止跳水的警示、工作人员未制止赵某跳水并未保护泳池内的他人、未制止饮酒后的赵某父亲赵玉彬入场等行 为,属于疏于管理、保障行为,对孙某受伤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双方的纠纷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责任比例。故政兴公司提出 “孙某的伤害系赵某所致,不是我方能够预防制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政兴公司提出“本次医疗费不是必要的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孙 某的此次治疗有医院的病历佐证,政兴公司则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政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提纲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提纲

[庭前准备]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随意走动;

3、不准鼓掌、喧哗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准擅自发言、提问,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 在 休 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不准携带武器进入法庭;

6、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7、在法庭审理期间,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原告(被告)的证人××,鉴定人××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为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原告是法人单位的应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 告:

审判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由审判长宣读其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代理权限?{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委托代理人:{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审判长核对被告及第三人身份的内容同上)

审判长:原告是否在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原 告:{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审判长: 你对今天到庭的被告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原 告:

审判长:被告是否在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

被 告 :

审判长:你对今天到庭的原告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告 :

审判长:参加今天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敲锤)×××人民法院××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案由)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庭审判员 ××× 担任,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 组成合议庭,书记员 ×××,由记录员 ××× 担任法庭记录。

下面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以下权利:

1、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记录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

3、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

4、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有相互辩论的权利;

5、双方当事人有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

6、经法庭允许,双方当事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

2、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3、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必须履行。

审判长:原告,你对以上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记录员及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

审判长:被告,你对以上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记录员及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

审判长:原告或委托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的简要事实和理由。

原 告:

审判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案件有无补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原告是否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那些证据?

原 告:收到。共提供( )份证据,具体是: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简要事实进行答辩。

被 告:

审判长:被告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那些证据?

被 告:收到。共提供( )份证据,具体是:

[如果已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审判长应作如下表述:原告(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方在交换证据时表示没有异议,本庭不再质证。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于×××事实没有异议,本庭不再调查。]

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交换证据)的情况,本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1、

2、

3、

审判长: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

原 告: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及补充?

被 告: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对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下面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并指出每份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问题。具体举证顺序为,首先由原告结合第一个焦点举证,由被告质证,然后对下一个焦点举证、质证,依次进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本庭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下面首先请原告

向法庭出示证据。{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原告举证)

审判长:被告,对该证据有无异议?

被 告:

审判长:(对该证据是否确认并说明理由。如暂不确认可表述为:合议庭在合议时将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再决定对该证据是否确认。)

(原告举证完毕后由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无异议?

原 告:

审判长:(对该证据是否确认并说明理由)

(如有证人出庭可按如下程序进行)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

审判长:证人×××,本院依法审理原告×××诉被告×××(案由)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通知你出庭作证。请说明你的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以及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关系。

证 人:

审判长: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你有义务出庭作证,并且不得拒绝作证和提供虚假证据,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同时你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听清楚没有?

证 人:

审判长:现在由请求证人出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向证人发问。

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审判长:被告(原告或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言有何意见?

被告(原告或第三人):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三

法理学第二十六章 法与政治 A

第二十六章 法与政治

一. 名词解释

1.政治 2.政治关系 3.政治行为 4.政治发展

二. 单项选择

1.现代化的政治应是( )的政治。

A.政党制 B.法治化 C.民主 D.多数决策

2.“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在本性上而非偶然地脱离城邦的人,他要么是一位超人,要么是一个鄙夫”,这句话是以下哪位思想家说的。

A.马克思 B.列宁 C.恩格斯 D.亚里士多德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关于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下列正确的说法是( ) 。

A.政策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法律对政策的实施具有保障作用,两者相辅相成

B.政策决定法律,法律对政策具有积极或消极的作用

C.政策与法律在指导思想和制定机关方面相同,两者不可分离

D.政策是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是政策实施的有效手段

4.关于民主与法治之间关系,正确表述的是( )。

A.民主是法治的物质和制度基础 B.民主必须法律化才能健康发展

C.司法独立与民主可能有一定冲突 D.健全法治是发扬民主的最终目标

5.政治的核心是( )问题

A.国家政权 B.人权 C.民主 D.政党

三.多项选择

1.关于政治关系的论述正确的是( )

A.政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

B.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

C.包括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

D.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2.是国家大还是法大,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多种观点。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

A.法比国家大,因为国家机关也要守法

B.国家与法的关系不能用谁大谁小这种简单的公式来概括

C.这两者的权威都不可也不应该绝对地优越于另一方

D.国家大于法,当国家的职能和活动同现有法律发生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国家

3.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治权利包括( )

A.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C.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D.人身自由

4.政策从内容结构上可以分为( )

A.总政策B.基本政策C.党的政策D.具体政策

5.政策和法律在()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

A.阶级本质B.经济基础C.指导思想D.基本原则

6.发扬民主就是要求 ( )

A.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人民负责,接受监督

B.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意识

C.国家权力体系内要通过分工和制约实现权利的自我约束和规范化

D.通过执政党的积极活动促进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四.简答题

1简述法对规范政治行为的功能。

2简述国家的含义。

3简述法离不开国家。

4简述国家不能无法而治。

五.论述题

1试论政策与法律的区别。

2试论政策和法律的相互联系和作用。

六.案例分析

2001年2月14日上午,辽宁人民会堂、沈阳市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进入表决程序,一项项决议像往年一样顺利通过。然而,当关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议表决结果出来时,电子屏幕上显示;人大代表应到504人,实到474人,赞成218人,反对162人,弃权82人,未按表决器9人。赞成票不过半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未获通过!一时间,安静的人民会堂不再平静,代表们议论纷纷。人大主席团紧急商量解决办法,最后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对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半年之后,沈阳市召开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专门审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整改情况和2001年工作安排的报告,并进行表决。结果,89.9%的代表投了赞成票。法院报告未获通过,在我国副省级省会城市是首例。“沈阳事件”被有关专家称为“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

问题:沈阳市中级法院的报告未获通过,如何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角度评析这一事件?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章 法与政治

一. 名词解释

1. 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属于历史的范畴,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并将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马克思主义还认为,政治是一个广泛的社会范畴,它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有着不同的具体内容。

2. 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需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3. 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

4. 政治发展是指对政治关系的变更和调整,表现为政治革命和政治改革。

二. 单项选择

1B 2D 3A 4B 5A

三.多项选择

1(ABCD)2(BC)3(ABC)4(ABD)5(ABCD)6(ABCD)

四.简答题

1答: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而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

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的相应的控制。

2答:“国家”一词具有多重涵义,在学术讨论、法律文献和日常用语中,它至少被在五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国家一词指称国家政权和行使政权的国家机构体系。例如,列宁曾把国家比做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暴力机器,这个机器是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和官僚集团所组成的一套机构,是来自于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

第二,国家一词指称由政府、人民和领土所组成并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这在讨论近、现代国际关系时最为常见。其中,政府相当于国家第一种涵义所指的政权和机构,但如果不拥有主权,便不能被称为国家。

第三,国家一词指称在法律上代表公共利益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特殊权利主体。这是国内法上的概念。在此意义上,国家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国家一词指称政治社会。此种意义上的国家通常被称为“政治国家”,它是国家权力直接发生作用的所有政治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某些学者在学术研究时使用的概念,与“市民社会”相对应。

第五.国家一词指称社会的总和。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称“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国家之一”,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3答:其一,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依靠的是国家的力量,法律的立、改、废离不开国家行为。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以一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其二,法律形式受国家形式影响。国家形式分为国家管理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管理形式即政体,是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对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有直接影响。

其三,国家是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直接的、实际的渊源。在一国境内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由国家确立的,同时立法机关对国家直接制定的法律不断进行修改和变更;而对于效力较低的一般法律的修改和变更,则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等途径,其效力渊源均来自国家。

总之,法律离不开国家,从属于国家,国家是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

4答:其一,法律是反映国家本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经常的系统表现。 其二,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国家职能是指国家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基本职能。

其三,法律是组建国家机构的有效工具。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称,要实现国家职能,必须建立起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关,使国家成为有序运行的机器,这样,就需要用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体系,确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各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等,从而使整个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能有效地运转。

其四,法律能增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权威性。法律是一种公开的、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国家运用法律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主权,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这些均显示出法律在提升国家权力权威性方面的强大功能。

其五,法律对于完善国家制度有重要作用。

五.论述题

1答: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然而,二者毕竟是社会上层建筑中的两种不同的现象,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所体现意志的属性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机构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而政策本身则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尽管法律的制定经常以政策为依据,是法律化了的政策,但无论如何,在执政党的会议上是不能制定国家法律的。政策要转化为法律,需要通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制定。这种转化不只是简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有实质性的内容。

第二,表现的形式不同。政策作为党的文件,是以纲领、宣言、声明、指示、建议等等形式出现的,它的内容相对来说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确定性和规范性;它以国家名义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国家机关和公民对它的普遍遵守和执行,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执法进行监督。

第三,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则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党的政策是由党的组织制定的,它对党的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对违反政策的党的组织或党员要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四,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完全相同。由于党对国家、对社会的领导主要是依靠政策来实现,因此党的政策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发挥着指导作用。

法律一般是调整那些对社会整体状况有直接和普遍影响的社会关系,如关于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诉讼程序等。这些都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来调整的。尽管政策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交错和重合,但是总体上调整范围差别很大。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参照政策,还要参照其它因素。政策并不都要上升为法律,法律也并非都从政策而来。

2答:第一,政策对法律的作用。党的政策,特别是党的总政策和基本政策是制定国家法律的基本依据。这就是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党的政策是在集中全国人民共同意愿,反映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以政策为依据,通过法律形式把政策定型化、条文化、规范化,也就能够保证法律体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实施法律时也不能脱离党的政策的指导,党的政策特别是具体政策,有助于法的执行和适用与形势相适应,促使法律的实施合乎实际。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政党政策办事。虽然在有些情况下,政策可以起法律的作用,但只能发生在国家法制不健全的时期,乃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随着立法日益健全、已经基本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必须既要贯彻执政党的政策,更要强调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第二,政策的制定和实现离不开法律。法律体现了政策的精神和内容,有时政策可以直接成为法律的构成要素。

首先,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也就是说,政策一旦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便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具有了普遍约束力,社会各个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加以遵守。这样,就使得政策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

其次,法律以国家强制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和法律在实施手段上是不同的,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使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政策一旦转化为法律,就应得到坚决执行,不允许触犯其权威,从而保证政策得到最有效地实现。

再次,法律以国家规范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法律化,便成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就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政策的实现。

总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政策的指导,政策的贯彻和实现也离不开国家法律的

推动和保证。

第三,解决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现行法律矛盾的原则。从整体上说,法律和政策是统一的,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与法律相一致的政策已经发生了变化,而法律还没来得及修改,这时两者就可能发生矛盾;也可能由于政策脱离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原本就不够正确而与某些法律规定相矛盾。所以,我们时常面临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矛盾问题。处理此类矛盾问题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当政策和法律出现矛盾时,应当按照法律办事,不能只强调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而忽视法律对政策的制约作用。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另一方面,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如果实践证明,是执政党政策失误或者不当,就必须及时改变政策;如果是某项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确实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则应及时地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加以修改补充或另立新法。

六.案例分析

这一“沈阳事件”被称为“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可说是当之无愧。它确实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在加快和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素被称为“橡皮图章”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展示其硬化的权力机构的威严。人大代表的投票,在一定程度上越来越有表达“民意”的成分。选票开始“说话”,表达赞同或不赞同的意见。这不能说不是一种可喜的进步。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

(1)民主政治与法治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从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来看,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基础;从民主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方法和机制看,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着法的创制的质量;社会主义民主能够促进民众权利和自由意识及能力的提高,培育其守法精神;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从而敦促其严格依法办事。社会主义法治对民主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它确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确认基本民主体制及其活动原则;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和自由,为政治参与提供畅通渠道;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国家权力正确行使有助于协调政治稳定和民主化改革的关系,保障在政治稳定的基础上不断扩展政治的民主化。“依法治国”和我国的民主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都已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沈阳事件”中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既是在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即依法行事,也是人民当家作主即民主的一种形式,这就是民主与法治的一种良性互动。民主推动法治,法治促进民主。

(2)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要求权力的直接行使者要对人民负责,接受监督。发扬民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如何使国家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要充分行使法定权力。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本案中,沈阳市人大通过行使表决权,实现了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中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反映了其工作没有做好,人民不满意,而人大的监督就是促使其整改,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本案说明,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从而敦促其严格依法办事。这必将推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四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题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3、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4、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5、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

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6、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 2.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8、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2001年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9、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

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

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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