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范文

来源:快速阅读法 发布时间:2019-05-26 点击: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一

答辩状--二审--范本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P市X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D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D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并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程序或实体上的影响,况且被答辩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第二,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料价格上涨”的试试,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16,900元是正确的。

第三,由于被答辩人是在其设在D市的加工厂将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该加工厂距离约定交货地点不足3公里,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原审过程中自认两地之间的运费是每顿15元。原审判决在被答辩人自

认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被答辩人已经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在合同期间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中有一批36吨,以抽检不合格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并请原告检验人员重新检验为合格”。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退回的36吨货物再次交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公司

{二审答辩状范文}.

2008年8月29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二

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因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霞光公司)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原审判决认定“北方霞光公司存在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1、北京霞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09)丰民初字第04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可莱公司与北方霞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北方霞光公司收货后,应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并判决北方霞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瑞可莱公司410009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方霞光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

009)二中民终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方霞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北京霞光公司偷换概念,挑词架讼。

北京霞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引北京丰台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上诉人违约是混淆和背离了事实真相,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前一个案件中,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是返还铺底货款,而并非双方的买卖关系,……前案和此案是一个递约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行为”

试问北京霞光公司,本案中存在着哪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什么叫前案和此案是一个递约关系?

{二审答辩状范文}.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什么叫“一个递约关系”,本律师学习不够,真的搞不明白。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1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规定一个所谓的返还铺底货款纠纷案由。答辩人认为,本案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同一案由,即买卖合同纠纷;同一事实,即双方围绕买卖“瑞可莱”牌香精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的铺底款也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

二、原审判决驳回北方霞光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合,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有权主张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只能是守约方,即本案的答辩人,作为违约方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北京霞光公司是违约方,它颠倒是非,主张可期待利益损失,实属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北方霞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

2010年12月20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三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朱生田,男,1951年1月1日,汉族,住所: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华山村下宅巷19号,常住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青云路山水宾馆。联系电话:15105792312。

被上诉人朱生田,就上诉人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49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武义县东干福利彩票注投注站的彩票投注机经营权转让关系(转让价格为15000元),不是租凭关系。我认为这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彩票经营权属何新月所有,我代销彩票期间按约定每年支付给何新月租金,与何新月构成了彩票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经营权转租给吕香春一事,何新月、吕香春双方都是同意的,双方对租金也进行了约定,吕香春也按约定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何新月,因此,何新月、吕香春之间直接构成了彩票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是我已将经营权转让给她,是一面之词,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二,上诉人所谓的15000元转让金,这与事实更是不符,因为何新月取得福利彩票代销经营资格后累计已向福彩中心交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投注机押金和彩票结算款),我将经营权转租给吕香春后,代何新月向吕香春收取的15000元是押金,根本没有转让金这回事,如果拿押金当转让金的话,相当于将有巨大价值的东西白送给别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我没有意愿更没有资格处分他人的经营权。

二、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转让彩票投注机经营权,是在被上诉人何新月长期外出,被上诉人朱生田经营不善,毫无利润,投注机将要被金华市福彩中心收回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也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何新月并没有长期外出的打算,将彩票经营权租给我经营时就和我约定,自已会随时回来经营彩票的,

这一点我在转租时也明确告知了吕香春,吕香春也是很明白的。另外,上诉人称我经营不善,毫无利润,投注机将被福彩中心收回,这更是无稽之谈,首先,我经营彩票业务是在自家店面经营的,我家是公认的最繁华地段,加上无需房租,独家经营,怎么可能经营不善,我经营的05、06、07年的利润均4万元/每年,当时已经算是不错的收入了,怎么是毫无利润,至于说是福彩中心要收回之说,更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而实际的情况是,上诉人了解到彩票代销风险小、收益高、自由能带小孩,主动向我要求将彩票经营权转租给她的。当时,考虑到自己精力有限,便宜点转租给她经营,也算是拉她一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

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二审答辩状范文}.

附:答辩书副本_份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四

二审答辩状(样式){二审答辩状范文}.

答辩状

答辩人:杨 ** ,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住任城区李营镇平店村

答辩人因与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任城区法院是接到济宁市检察院抗诉后,依法再审。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纠正了原一审时适用上法律错误,确定雇主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所做的指导,是具体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认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首先,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其次,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条规定,侵权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不采用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最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

二、再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准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有效地伤残鉴定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人民法院同意,三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未果情况下经法院指定。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第645号鉴定书,符合以上三个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月27日合情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

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市检察院抗诉意见按50.89元/天计算,再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没有实施依据,答辩人家住李营镇,该镇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的落叶乔木育苗基地,村民的土地都已种植林木,靠经营林业为生,因此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8576元,折合50.896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目前的消费水平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持再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第三项误工费标准按50.89元/天计算。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律师:李军超

2009年5月14日

道路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某镇某居民委员会朝阳路666号。

被答辩人:刘某,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某村二组。 被答辩人:刘某,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某村三组。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责一次性全部支付假肢费用是合法且公平的。

1、一审判决的假肢费用标准不高,且低于省里规定的相关标准,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也提出关于假肢安装标准低于省里的标准,但由于是答辩人申请法院咨询的,故不再另行申请。

2、被答辩人认为只应该支付首次安装费用是错误的观点。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费用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民政部资质批文,其出具的意见具有证明力。答辩人认为应该按该咨询意见判决予以一次性支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年龄等,这纯粹是被答辩人逃避责任的说法,那么答辩人不禁要问如果被答辩人存在不确定因素时,答辩人的权利到时向谁主张呢?且人损解释的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另外假肢安装费用是对答辩人生活质量下降部分的赔偿,是被答辩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3、假肢咨询费是假肢安装保证金纯粹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假肢咨询意见是答辩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咨询的,如同法医鉴定一样收取相关咨询费用是合理的。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本案中答辩人年纪较轻且该事故对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答辩人看到自己失去了一条腿,一度有轻生的想法。故这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且也不足以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三、本案中答辩人家庭承包客车营运,且答辩人参与经营管理和售票,另答辩人与丈夫高某居住在盐城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区,故对答辩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残疾等级,根据市中院的规定:多处残疾者的经济赔偿计算,只有一个最高伤残等级的,最终的伤残等级可以在最高的伤残等级之上,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0.5级,但全部所加幅度不能超过一级,故本案中在答辩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时合并上升1级以四级伤残计算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姜曙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五

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范文}.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二审答辩状范文}.

因与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答辩状范文}.

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对于X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2500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XXX和被上诉

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条称:“由于XXX施工中无故停工,在工程结算时,XXX罚单罚款10000元,经多方说合,最终罚款5000元,这样,我已支付XXX二次10000元,加上罚款5000元,实际已多付工程款”。且不说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是不是事实,单就简单的数字计算,上诉人都算不对。被上诉人总工程款才14652元,上诉人会傻到二次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 ?再加上罚款5000元,任何承包工程的老板都不会傻到这种地步。再者说,总共干的活也只有14652元,就算停工也不能全部罚掉,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无故停工,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之所以编造罚款一事,无非是不想支付被上诉人的血汗钱,这一点请二审法院明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答辩人:贾孟安

2014年9月19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篇六

二审答辩状终稿

答 辩 状

答辩人:成都新成石化有限公司

所在地: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廖贤兵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油料生产、运输行业是一个高度危险的特殊行业,它要求员工在操作上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完完全全的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因为大家都知道:“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种行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正是基到上述原因,答辩人做为这样一个特殊的企业,为达到安全生产目标,每年均要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向员工灌输安全意识,培养员工的实际安全操作技能。被答辩人廖贤兵跟其他员工一样,自他2003年3月15日在答辩人处从事油料装卸工作开始,也接受了数次类似的教育和培训。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个在答辩人处工作了五年有余的老员工,在答辩人处发生了“5.27”、“6.5”重大安全隐患事件不久,即在答辩人三令五申按规操作的同时,廖贤兵仍顶风违规操作,在2008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为赶进度,在未请示班长的情况下,擅自增开装车工艺1#鹤位,且在作业完毕后,没有按照

规程要求及时关闭1#鹤位装车工艺,导致装油罐帽口向外溢油,损失大量O#柴油,后经油库领导组织各方人力物力,采取各种措施回收落地柴油,仍有大量柴油无法回收而流入下水井,给单位造成数万元经济损失,这给安全生产带来了重大隐患,如此次事故不是被及时发现并制止,将会给答辩人及周围群众造成不可估量的安全事故!另外,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规行为,还严重污染了装卸处周围环境,答辩人为回收柴油,恢复环境原状,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作为一名在此岗位上工作了五年多的老职工,廖贤兵应该具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应该懂得出现安全事故的具大危害,并应尽量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纵观此案,正是由于其的主观故意,才酿成了溢油事件的发生!其行为已严重违返答辩人处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廖贤兵)严重违反劳动动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了与廖贤兵的劳动关系。此为答辩人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二审答辩状范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纵观本案,被答辩人自2003年便在新城石化工作,从其在新城石化工作开始,就知道其从事的装油工作的劳动时间,如其认为他加了班,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年内提出,但其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今年9月4日,其诉讼请求是支付2003年始至今的加班工资,此表明,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时效,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2、关于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

实际上,被答辩执行的工作制度则是根据班组意愿及工作实际调整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即这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A班组负责,下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B班组负责,如来车,则调度室根据装车计划通知负责的班组前来工作,如不来车或没有装车计划,则负责的班组成员也都在家休息。由于被答辩人在成都没有固定居所,一直住在答辩人处的集体宿舍,所以,在他所在的班组轮岗但没有装车时,他便在集体宿舍休息。

劳部发[1995]128号《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节作制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输油(汽)等生产队伍可以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而答辩人实行的正是根据此批复和实际情况制定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这实际上仅是一种各班组简单包干时间划分,其本质就是一种综合计时工作制。这二十四小时的负责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时间,实际上在其二十四小时负责时间内,除开正式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每名职工都不是在岗位待命,而是各回各家,自主支配时间。如果在负责时间内没有工作时,回家睡大觉也算为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话,不知

道依据是哪部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廖贤兵在提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后,答辩人也就班组运行方式逐一征求员工意见,广大员工一致认为目前这种方式更能保证他们的休息时间和完成工作任务,不愿做出作息方式的改变。而且,新成公司有装油、化验、调度等各个班组各种倒班运行方式,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名装油人员提出更换岗位以避免加班的要求。

三、被答辩人所称的罚款处罚明显属诉讼主体错误

由于对被答辩人的罚款处罚并非答辩人做出,且实际上并未履行,所以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求,答辩人不进行答辩。但是为了整案的解决,答辩人做如下解释:

新成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新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廖贤兵应当遵守,公司(包括公司的上级部门)有权依规章制度给予违规处罚。基于上述约定的处罚权力,结合上述违章事实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按《事件、事故管理程序》4.2.4.C条款及4.7.11条款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对廖贤兵做出处罚6000元、待岗3个月的处理决定,这是西北销售分公司人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依管理规章对其做出的处罚,处罚是合法合理、客观公正的,并无半点违法或处罚过重之嫌。在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如此严重损失的前提下,作为一名公司老职工,应勇敢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正确看待公司本着严格管理、惩前毖后的原则做出的处理决定,吸取教训,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多次纠缠领导,拒不执行对其的处罚。答辩人为正常运营,曾与被答辩人

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至意见,即让其复工或发放至本年十一月份工资,处罚不再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在双方即将签约之时,被答辩人突然转变态度,向仲裁委提出“天价赔偿争议诉讼”,不论这是否其自身本意,单就其诉求来说,可谓是“天真且有失水准的”,这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激化矛盾。

做为管理严格且承担着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答辩人有诚意且愿意用务实的态度解决此纠纷。虽然被答辩人严重违返了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还是愿意给其重新上岗的机会。但是,我们绝不会接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天价”索赔,因为,这是有悖法律和常理的。

在此,答辩人对审判员辛勤工作表示感谢,请求审判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此致

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

四川新成石化公司

二OO九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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