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来源:快速阅读法 发布时间:2017-08-21 点击: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一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书面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一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裁判重新进行审判,以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因错判而受到损害。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该判决书是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其制作有更高的要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二审民事判决书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格式上基本相同,但由于审判程序不同,因此它的内容及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具有不同之处。其主要内容写法如下: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应将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分两行书写。标题中不必反映审级。即无需写“××人民法院二审(或终审)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终字第×号”。

3.诉讼参与人的不同称谓及基本情况

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称为“上诉人”。对方当事人则称为“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都提起上诉,则均为上诉,没有被上诉人。对此,目前在理论上有分歧,但在操作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按照次序列出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如上诉人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先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再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诉讼代理人栏。在这一栏中应先写明代理人的具体种类,如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再写明姓名(法定代理人需注明上诉人的关系)、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可只写:姓名,××律师事务所兼(专)职律师即可。

被上诉人栏。这一栏应写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若被上诉人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时,应先写明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再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栏目填写与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栏目写法相同。

如二审中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需要写清第三人的身份概况,第三人请了代理人的,其写法仍同上诉人栏目。

4.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案件由来的写法为:“上诉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审理经过在案件由来后续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接着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情况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字样。若是未开庭的,则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是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根据。书写时要体现出上诉审的特点,主要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重点叙述,并适用相应的证据进行分析评断。要注意交代清楚民事法律关系的诸要素,注意详略得当。

(1)要概括地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2)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第三人的意见。

(3)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这部分写法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书写方法。大体上有以下四种情况:①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又无异议的,可以简叙。②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有错误的,对改变的事实要详叙,并运用证据,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不当之处。③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的,则应补充叙述。④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应把有异议的部分叙述清楚,并应有针对性地列举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异议不能成立。

2.理由

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示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地评述,阐明改判或维持原判的理由,并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

3.判决结果

这一部分是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部分。它是对一审判决的最后确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民事判决书经过审理,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部分改判;3.全部改判;4.增加新的判决。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书写要求,对这四种不同的判决,在表述上可作如下写法:

(1)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全部改判的写:

①撤销×××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②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3)部分改判的写:

①维持×××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

②撤销×××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③(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4)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①维持×××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②(写明加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改判的,如果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基本正确,二审仅部分变动财产数额,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先撤销原判再改判的写法,而应该直接写:“变更×项为……”因为原判就认定事实而言并无错误,二审只不过是将财产数额作适当调整,使其更为合理而已。

全文写完之后,还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尾部

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主要应写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表明当事人再无上诉权利。因而在诉讼费用负担的左下方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字样。

2.在此项右下方由合议庭人员,即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署名。并注明制作判决书的年月日,加盖院印。再下方是书记员署名,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

三、注意事项

 在制作二审民事判决书时,叙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要体现出上诉审的特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及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点叙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遗漏的,复审认定的事实应在其基础上补充叙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准、或错误较多的,复审认定的事实就应详细叙述经审查后认定的查明事实,以便进行比较,从中体现出二审对一审事实的纠正。对于事实认定准确,没有出入的,复审事实则可以从简叙述或不

予叙述。

在行文中,阐述理由亦需加强针对性和说服力,避免照抄原判理由,反对公式化的空洞语言。要围绕原判决是否正确,上诉是否有理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原判正确,上诉无理的,要指出上诉请求的不当之处;原判不当,上诉有理的,应阐明原判决错在何处,上诉请求符合什么法律、规定;原判决部分正确,或者上诉部分有理,则要具体阐明原判决和上诉请求分别对在哪里,错在哪里。理由部分需要论述的内容较多的,可以分层次进行论证。在援引法律条款方面,维持原判的,只须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除了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外,还应援引改判所依据的实体法的有关条款。

【 范 文 】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经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199×]×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含特产税、粮油差价款)227601元,违约金891元,共计316701元。

李××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52亩、果园11亩(果树38棵)。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174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44426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3622元,共欠54178元;1990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13744元,已交4347元,共欠67197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2790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年×月×日

书记员:×××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二

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略)

说明:上诉案件当事人的称谓,应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的诉讼地位。原审有第三人的,除提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诉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只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仍按原审的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的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均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的,仍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上诉人”。上诉案件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分别在该当事人项下另起一行列项书写。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三

二审刑事判决书优秀例文{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武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西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武昌区首义路街中山路450-2-8号。1997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宝康,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律师。{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勇及其辩护人方宝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勇于1996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常勇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99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00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勇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勇取款凭条,武汉市武昌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常勇的供述。原判决33

认定被告人常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常勇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常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退赔人民币145元发还首义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上诉人常勇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勇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常勇不符合自首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勇于1999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翻窗进入第3研究室,撬开姚某的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内存人民币16000元。当日,上诉人常勇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南站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民主路储蓄所提取全部存款。姚某发现其钱和活期存折被盗后,即到银行挂失,发现是上诉人常勇所为,姚某向本单位保卫处领导反映,该领导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常勇的家属,其家属找常勇谈话,常勇承认是其所盗。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000元给姚某。

上诉人常勇于2000年1月1日晚11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委会,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案发后,上诉人常勇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5元给被盗单位。200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常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常勇盗窃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保险柜内人民币145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钢丝钳、起子等;(2)活期存折、有关单据等书证,证实常勇盗窃姚某的活期存折后,在银行取款时所填写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日晚11时许,其二人路过楚望台第二居委会时,发现办公室电灯亮着,即将办公室打开,发现常勇在办公室,身后

躺着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号码锁上插着钢丝钳,地上还有起子等工具,常勇推开刘某跑了,被盗人民币145元;(4)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储户的存折被盗来挂失,查寻时发现取款人是他同事的儿子;(5)武昌区公安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二起作案系常勇所为,并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9年12月4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上的字迹均是常勇取款时所填写;(7)上诉人常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常勇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常勇于1996年3月至4月间,偷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所第719研究所电工班库房钥匙,入库盗窃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15捆的事实;既没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赃物、赃物照片及赃物扣押清单,且证人证言是事隔3年后作出的回忆,证人证言之间互不吻合,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各有多少捆,每捆各多少米等均不清,故此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另查,上诉人既未自动向本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又未委托其他代为其投案,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关于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上诉人常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其全部盗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常勇和辩护人上诉辩解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常勇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退赔的人民币145元发{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还给武昌区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二、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38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2004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正翔

审判员 胡炎生

审判员 陈 穗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艳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四

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 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 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 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 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

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 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 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 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 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 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 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院印)

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五

民事判决书实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省三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长江省三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三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有福,男,35岁,汉族,

地址:长江省三峡市世纪城幸福花园69号楼3单元201室

被告一:居住在67号楼的2楼及以上的20户居民

地址:长江省三峡市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

委托代理人:马爽 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二:幸福花园长城物业公司

原告张有福与被告居住在67号楼的2楼及以上的20户居民关于高空抛物致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08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一审审判程序,并于200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有福,被告居住在67号楼的2楼及其以上的20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深夜,原告张某加完夜班回家,在走到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下时,一个烟灰缸突然砸到了原告张某头上,张某当场昏迷倒地,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病床上。家中有未成年男孩(3岁)和妻子,目前原告已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并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小孩。原告张有福请求判令:被告居住在67号楼的2楼及以上的20户居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和误工费18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

1、三峡市公安局证明一份。

2、三峡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

3、提交三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票据7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8张。

4、证人陈偶然言,住址:三峡市世纪幸福花园物业职工宿舍。

被告二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一辩称,根据三峡公安局出示的证明显示坠落物下落路线为平缓的抛物路线,而非垂直或近似于垂直下落;该坠落物究竟为何人所抛,公安局无法查清,但可以认定的是该坠落物极有可能来自于该小区67号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查出究竟为何人所为,而且公安局只采用了极有可能的字眼并没有确定,所以我方认为证据不成立。其次根据陈偶然的证言当晚天气很好无风无雨,平时路灯就有点暗,再加上最近路灯又坏了几个,没来得及换,因此无法看清当时烟灰缸是怎么掉了下来,所以更无法确定烟灰缸掉下的方位。

被告一还辩称,我方当事人张无辜家南边的阳台和窗户装有铁护栏,铁护栏的网格直径小于烟灰缸的直径,证明此事件与我方当事人张无辜毫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陈有幸当晚有充分的不在场证据,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双方质证,被告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作为烟灰缸是从幸福花园67号楼抛下的证据予以否认,理由是被告一代理人认为公安局只是采取“极

有可能”的字眼,不能确定具体侵害人及侵害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局依程序做出的证明及陈偶然的证言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安局用的是“极有可能”字眼,但是这是包含在已认定的事实中的,并且程度相当高,因此加害的可能范围已经确定。虽然具体加害人无法或难以查明,但是可能的加害的范围是确定的。因此对于被告一的辩称不予支持。而被告一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无辜家的防护窗网格直径小于烟灰缸的直径,故烟灰缸不可能从其家抛出以及陈有幸当晚有确切的不在场证据,烟灰缸也不可能从陈某家抛出。本院认为,张无辜的住房状况使得抛烟灰缸行为无法实施,而事故发生时陈有幸不在此建筑中,无法进行此侵害行为,对于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虽然对于所辖的建筑物有管理监督权,但是这种管理监督权只是对于建筑物共同共有的部分,而对于建筑物区分占有的部分,物业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取得实际的控制管理权。对于此案中,住户的抛掷行为在住户家里,物业公司无法控制其行为。因此,物业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虽然具体加害人无法或难以查明,但是可能的加害的范围是确定的。相对于不确定的加害人,受害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除能够明确证明自己不是或不可能是加害人的,其余住户应平均承担补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0日深夜,原告张某加完夜班回家,在走到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下时,一个烟灰缸突然砸到了原告张某头上,张某当场昏迷倒地,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病床上。家中有未成年男孩(3岁)和妻子,目前原告已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并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小孩。根据公安局做出的书面证言及陈偶然的证言,67号楼确定为加害的可能范围,其二楼以上的所有住户除张无辜和陈有幸能够明确证明不是侵害人以外的应承担此加害行为的结果,平均对原告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住在幸福花园67号楼二楼以上的18户住户(张无辜和陈有幸除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有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和误工费175000元,18户住户平均分担。

二、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为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18户住户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江省三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XX

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篇六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 (代理人:) 被上诉人: (代理人:) 案由:。。。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判决如下: 1 。。。。。。 2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住所地米东区古牧地中路5号。

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163号2幢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雪军印,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奇台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女,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一队。 法定代理人:全顺文(系全某某的父亲),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丁凤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道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

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米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米

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18时40分,米东区双叶幼儿园面包车送原告全某某回家时,被告高道顺驾驶新B-98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139—东工村一队虫鸟生态养殖园路段,超越停在同方向路边车辆时,将车前部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全某某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米东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道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2009年8月14日至8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费2,294.85元。出院建议:继续行双下肢悬吊牵引治疗,不能擅自松动牵引设备,若发现患儿臀部离地高度下降,需及时来院调整,加强饮食营养及患儿护理。2009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原告全某某又在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9天,花治疗费14,586.24元。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10月27日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陪护壹人,陪护壹月,加强营养。”原告全某某先后在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496.30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全某某母亲蔡魏家存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全某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某某左下肢损伤护理期限为120天;被鉴定人全某某左下肢手术内固定物治疗,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鉴定费为1,241元。2009年7月29日被保险人高道顺对新B-9872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给原告全某某治疗,被告高道顺垫付现金5,000元,米东区双叶幼儿园向全顺文垫付现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向原告全某某赔偿医疗费18,377.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向原告全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向原告全某某赔偿护理费4,1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向原告全某某赔偿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向原告全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六、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险米泉公司提出上诉称,新B-98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不顾交强险合同约定和相应行政法规分项理赔限额的规定,即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在交强险整体限额122,000元内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对医疗费用也未调查核实是否依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就给与确定,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的判决上减少9,853.29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道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米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和住院结算票据、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发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上诉人财险米泉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条款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医疗损失、财产损失等分项予以计算,所依据的该条款与国家法律有悖,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的赔偿金额尚未达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财险米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财险米泉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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